食品原料纖維素(Cellulose)之使用限制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衛授食字第1131301534號公告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規定所定纖維素(Cellulose)原料,係由富含纖維素之植物漿,經機械破碎、純化處理等步驟,製得之白色無味纖維狀物。
三、 前點製得之纖維素原料,應符合下列規格:
(一) 纖維素含量:百分之九十二以上。
(二) 乾燥減重(攝氏一百零五度,三小時):百分之七點零以下。
(三) pH值(取十公克分散於九十毫升水中攪拌一小時):五點零至七點五。
(四) 灰分(攝氏八百度灰化):百分之零點三以下。
(五) 鉛:二毫克/公斤以下。
食品原料纖維素(Cellulose)之使用限制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衛授食字第1131301534號公告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規定所定纖維素(Cellulose)原料,係由富含纖維素之植物漿,經機械破碎、純化處理等步驟,製得之白色無味纖維狀物。
三、 前點製得之纖維素原料,應符合下列規格:
(一) 纖維素含量:百分之九十二以上。
(二) 乾燥減重(攝氏一百零五度,三小時):百分之七點零以下。
(三) pH值(取十公克分散於九十毫升水中攪拌一小時):五點零至七點五。
(四) 灰分(攝氏八百度灰化):百分之零點三以下。
(五) 鉛:二毫克/公斤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