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原料微結晶狀α-纖維素(Microcrystalline α-Cellulose)之使用限制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衛授食字第1131301534號公告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規定所定微結晶狀α-纖維素(Microcrystalline α-Cellulose)原料,係由纖維素(cellulose)經無機酸及純化處理等步驟,製得之部分解聚(depolymerized)產物。

三、 前點製得之微結晶狀α-纖維素原料,應符合下列規格:

(一) 纖維素含量(以乾重計):百分之九十七以上。
(二) 聚合度:小於四百。
(三) 粒徑:小於五微米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四) 乾燥減重(攝氏一百零五度,三小時):百分之七點零以下。
(五) pH值(取五公克分散於四十毫升水中,攪拌二十分鐘後離心):五點零至七點五。
(六) 硫酸化灰分: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下。


(七) 鉛:二毫克/公斤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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