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

中華民國1099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814號公告訂定

一、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直接供應飲食場所應標示其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

三、前點之原產地(國),應以其屠宰地(國)為據。

四、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前項以標籤、菜單註記者,其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四公釐;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標示規定

中華民國1099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814號公告訂定

一、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直接供應飲食場所應標示其供應食品之豬肉及豬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

三、前點之原產地(國),應以其屠宰地(國)為據。

四、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前項以標籤、菜單註記者,其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四公釐;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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