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衛授食字第1101360110號令發布

食品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業者: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並已辦理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下列業者:

() 肉類處理保藏及其製品製造業。

() 磨粉及澱粉製品製造業。

() 食品及飲料批發業。

() 非屬飯店、觀光旅館、機場或百貨業附屬之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非屬餐飲攤販業之其他餐飲業。

二、專責人員:指由食品業者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食品業者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食品業者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食品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

三、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lang="EN-US"/>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設備安全管理。

六、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七、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八、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九、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

食品業者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劃、訂定、檢討及修正安全維護措施,並納入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食品業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

食品業者應保存前項安全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檢查。

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執行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與其他相關事項,並定期向食品業者提出報告。

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一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第二款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時,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食品業者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至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食品業者蒐集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類別及範圍。

食品業者於傳輸個人資料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避免洩漏。

食品業者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依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第 十一 條食品業者將當事人個人資料為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是否受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並告知當事人擬傳輸之國家或區域。

第 十二 條食品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食品業者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食品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

第 十三 條食品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對受託人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內容。

第 十四 條食品業者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得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經其委
    託之人。

三、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
    書,得拒絕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
    併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規定。

       五、告知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十五 條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三款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四、取消所屬人員離職時原在職之識別碼,並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他人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

第 十六 條食品業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外部網路入侵防範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系統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前項所稱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或服務之廣
     告、行銷、供應、訂購、遞送或其他商業交易活動。

       第一項第五款對策及第六款機制,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第 十七 條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四款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並於發現事故時起七十二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及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檢討缺失,並訂定預防及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食品業者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
     事故時,應依前項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迅速處理,保
     護當事人之權益。

       食品業者發生前項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進入檢查、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
     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並視檢查結果為後續處置。

       第一項第一款通報紀錄格式如附表。

第 十八 條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五款設備安全管理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紙本及電子資料之銷毀程序;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

第 十九 條查核人員應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安全維護計畫之執行情形及成效,並將稽核結果,向食品業者提出報告。

第 二十 條  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七款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

二、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二十一條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八款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銷毀: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措施應製作紀錄,並至少留存五年。

第二十二條  食品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九款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應參酌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法令修正或其他因素,檢視所定安全維護計畫之合宜性,必要時應予修正。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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